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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
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
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
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3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粘○○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薛○○滯納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區計罰執專字第 4390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8  月 1
1 日查封執行行為,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4  年 8  月 11 日查封坐
落高雄縣○○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雖因未為保存登記
,異議人無法依登記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惟異議人仍得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高雄處未予詳查,僅因義務人設籍於此,即推定系爭房屋為義務人所有,並
進而對系爭房屋發查封命令,對於異議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然產生限制,顯已侵害
異議人之利益,該查封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義務人薛○○因滯欠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
    不含執行必要費用),經高雄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高
    雄處強制執行,業經高雄處於 94 年 8  月 11 日查封系爭房屋,異議人主張因
    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系爭房屋非義務人所有,是本件異議人為
    前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據其主張之內容,係認高雄處之執行方法侵害其利
    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於 94 年 9  月 5  日(高雄處收文)以前揭事實欄所
    載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其聲明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
    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
    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
    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原始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粘○○,有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 94 年 9  月 19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另據義務人於高雄處查
    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中,並未主張該房
    屋非其所有,亦有高雄處 94 年 8  月 11 日查封筆錄可據,足認系爭房屋確實
    為義務人薛○○所有,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高雄處誤為義務人薛○○
    所有,而予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42-3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