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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
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
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
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
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
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
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
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
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
申請,業據移送機關函復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答覆異議人不
予准許在案,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潘○○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就罰執字第
292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存在,不服原處分,並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  萬元逾期未繳,於 94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罰鍰處分書等
    文件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中華民國(下同)
    94  年 4  月 11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信用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4  月 20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
    ,經宜蘭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
    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卷查,本件宜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依法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之執行行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存在云
    云,核係就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為實體上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
    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顯有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
    ,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
    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
    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宜蘭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且其停止執行之申請,業據移送機關以 94 年 4  月 28 日府社
    資字第 0940049972 號函復宜蘭處不同意延緩執行,並經宜蘭處以 94 年 5  月
    4 日宜執信 94 年就罰執專字第 00002926 號函答覆異議人不予准許在案,是宜
    蘭處未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03-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