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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
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
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
(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
○○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
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
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
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
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
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
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
行為,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鴻即○婦產科診所
上列異議人因與被繼承人蘇○榮之其他繼承人蘇○棟等共 16 人滯納地價稅,對本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 9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304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法自無負納
稅義務,本件執行於法有違;被繼承人蘇○榮於 81 年死亡,其死亡後依法自無負納
稅義務,本件並非蘇○榮生前之債務,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並無債務,自不負清償責
任。又本件 85 年度、8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蘇○棟」,足證依法異議人及○婦產
科診所既非原行政處分之繳款書所載當事人或義務人,強制執行即依法不合;且本署
新竹行政執行處 94 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命
令說明二所載之各執行案號亦無通知送達異議人暨○婦產科診所,顯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謹依法聲明異議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蘇○榮之繼承人蘇
    ○鴻(即異議人)、蘇○棟等 16 人滯欠 85 年度至 89 年度地價稅,自 93 年
    2 月間起至 93 年 10 月間止陸續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
    。新竹處嗣以 94 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中央
    健康保險局每期應領之健保給付債權(包括各種給付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在三
    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於 94 年 3  月 4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並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
    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及其
    他義務人等 16 人逾限未繳納後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
    檢送之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及其
    他義務人等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爰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擔任負責
    人之○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期應領之健保給付債權(包括各種
    給付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
    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非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及本件並非被繼承人蘇○榮 81 年死亡前之債務
    ,異議人於其死亡後並無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
    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
    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
    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
    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載有「蘇○榮之繼
    承人蘇○棟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
    人「蘇○鴻」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棟合法送達後始移送新
    竹處執行,有各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稽;嗣亦據移送
    機關以 94 年 3  月 17 日新市稅欠字第 0940007613 號函復新竹處略以:「貴
    處函查納稅義務人蘇○榮之繼承人蘇○棟等 11 件地價稅執行事件是否合法送達
    乙案,經查均合法送達且送達回證已移送貴處在案…」等語,確認移送執行之 8
    5 年度至 89 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均合法送達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
    政部函釋要旨,各該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棟
    ,其效力均及於異議人。至異議人主張因移送機關之 85 年度、86  年度及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僅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陳○○」及「蘇○
    棟」,並未記載其姓名「蘇○鴻」,故異議人暨○婦產科診所並非本件之當事人
    或義務人乙節,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證據係義務人「蘇陳○○」及「蘇
    ○棟」於 87 年間至 92 年間分別就 85、86、87、88、90、91 各年度之地價稅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時之「繳款書收據聯」,其與移送機關作為執行名義
    移送新竹處執行之 85 年度至 87 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係移送機關於行
    政救濟確定後,分別在 92 年至 93 年間依法再發單命異議人等限期繳納 85 年
    度至 87 年度地價稅本稅、各該年度之核定補徵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者之內容者
    ,在繳納金額與繳納日期方面,均不相同(另異議人所提出之 90 年度、91  年
    度繳款書收據並非本案移送執行之範圍),是異議人認其並非原行政處分(即前
    開復查決定前之「繳款書收據聯」)之當事人及義務人,新竹處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
四、末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行
    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
    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
    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
    之意旨。查新竹處依執行卷附移送機關提供之○婦產科診所「年度執行業務(其
    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得知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
    形,應可推定該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並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逕以系
    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行為
    ,並無違誤。
五、至於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新竹處業以 94 年 3  月 14 日
    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函請異議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規定之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該處,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38-1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