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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14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行政機關將其滯納之營業稅額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其相關破產程序及債權請求權之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有關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移送機關就其滯納營
          業稅額移送  貴處執行,嗣該滯納稅額經列入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程序獲
          償部分稅額,破產程序業經法院裁定終結,移送機關乃就其未受清償之稅
          額請求撤回執行,  貴處是否同意其撤回而據以報結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10 月 3  日花執行字第 091060005  號函及同年 1
              1 月 11 日花執行字第 0910600011 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
              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又破產法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同法第 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
              告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字第 1927 號解釋亦明揭:「按現行破
              產法,係採免責主義,故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減成清償者,未
              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 149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既應視為消滅
              ,各債權人自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財產,而再為給付之請求,
              惟該破產事件,如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依破產法施行法第
              3 條,不適用破產法第 149  條之規定,破產人就未清償部分之債務
              ,仍不能免其責任。」準此,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移送機
              關就其滯納營業稅額移送  貴處執行,嗣該滯納稅額經列入破產債權
              ,並經破產程序獲償部分稅額,破產程序業經法院裁定終結,移送機
              關乃就未受清償之稅額向  貴處請求撤回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則  
              貴處因移送機關之撤回而據以報結,亦無不合。至具體個案之審查判
              斷,  貴處仍應本諸權責依法妥慎為之。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15-4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