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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
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納稅義務人應
為其配偶,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
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該實體上爭議並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
異議人以此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不可採,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行
政執行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洵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425
7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15 日宜執和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04257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  年 1 
月 9  日北區國稅基市重二字第 09310001009  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
建材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 216  萬元,係給付異議人之夫林○君,因夫婦同一戶口,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由異議人代表申報,課稅人(參照 93 年 12 月 13 日陳明狀,
應係指實際納稅義務人)為林○君,移送機關無故轉嫁為異議人欠稅,並移送本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致異議人所有存款及不動產收入,遭受執行扣押
,敬請移送機關查明清楚事實,並請求宜蘭處停止執行。又林○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93 年度破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稅款應依破產法第 57 條等規定逕向
林○君破產財團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分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6 萬 1,798 元,於 93
    年 10 月間移送宜蘭處強制執行。嗣經宜蘭處以 93 年 12 月 15 日宜執和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042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及出資股份
    。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
    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限未
    繳納本件稅款後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繳款書等
    文件,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依法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及出資股份,
    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況移送機關亦已函復宜蘭處略以:林○君為納稅義務人
    林○○英君之配偶,核非納稅義務人等語,此有 94 年 1  月 6  日北區國稅基
    市二字第 0941000941 號函附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
    納稅義務人應為林○君,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
    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
    有未合。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係以上述聲明異議理由申請停止執行,而其
    所主張之理由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宜蘭處有停止本件
    執行之必要,則宜蘭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洵無不合。末按,本
    件納稅義務人依宜蘭處執行卷所附執行名義之記載既為異議人,並非其配偶林○
    君,是宜蘭處對並未受破產宣告之異議人執行本件稅款,並無違誤,異議人陳稱
    其夫林○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破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破產,本件欠
    繳稅款應向破產管理人參與分配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5-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