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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58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一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於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拋棄領受權時,由其
    餘遺族領受之。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直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 (參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本件依來函附件,姚○化
    君七十年十一月卅日申請書內所稱:「亡妻李○然撫卹金原由本人與
    長女姚○心平均分領,茲○化年事已高,擬將本人部份放棄改由寡媳
    姚王○宛 (長孫與長孫女之監護人) 領受」,該申請書使用辭句雖有
    「撫卹金」,「放棄,改由…領受」等語,惟揆諸民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解釋其真意係擬將所應領受包含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之撫卹金
     (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悉由寡媳代為領受,是否
    較為合理,請  自行參酌。
二  次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
    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如可認定姚○化君之真意為委由寡媳代為領受,而准予補發
    實物配給,其額度似應以未罹於時效者為限。
全文內容:一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於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拋棄領受權時,由其
              餘遺族領受之。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直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 (參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本件依來函附件,姚○化
              君七十年十一月卅日申請書內所稱:「亡妻李○然撫卹金原由本人與
              長女姚○心平均分領,茲○化年事已高,擬將本人部份放棄改由寡媳
              姚王○宛 (長孫與長孫女之監護人) 領受」,該申請書使用辭句雖有
              「撫卹金」,「放棄,改由…領受」等語,惟揆諸民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解釋其真意係擬將所應領受包含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之撫卹金
               (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悉由寡媳代為領受,是否
              較為合理,請  自行參酌。
          二  次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
              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如可認定姚○化君之真意為委由寡媳代為領受,而准予補發
              實物配給,其額度似應以未罹於時效者為限。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342-13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