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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69)法檢字第 34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浮報差旅費,經法院以貪污判處罰金并緩刑二年確定,應否免職
疑義
全文內容:一  「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53) 台法字第五六九二號令釋示:
              『……至犯戡亂時期貪污治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九條 (按:現為第
              十二條) 規定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者,除其犯罪行為係屬圖利公
              庫者外,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以及處刑輕重,要均仍應認為貪
              污案件』。公務人員浮報差旅費之犯罪行為,在本質上仍應認為係貪
              污」。
          二  係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 (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八條) 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
              分類職位人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 (按:現為第二十八條,以下同) 第二款所定之
              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其解釋理由書略以:查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限於違洲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
              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
              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
              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其現職) 。
資料來源:
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月版) 第 1999-2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