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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017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一  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
    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
    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
    惟該款僅屬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
    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之不罰規
    定,尚難據以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其相
    關行政罰規定 (見該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適用。
二  次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
    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此所謂「使用」,如係指政黨
    支付對價,而要求播送政黨宣傳廣告或其他使用而言 (參見貴局 (行
    政院新聞局)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
    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之研究
    」乙文肆之三、五及伍之六) ,則電台轉播民意機關會議過程,是否
    屬於該條定所稱之「使用」,尚值斟酌。惟因該法係屬內政部主管,
    宜否洽請該部表示意見,請  卓酌。
全文內容:一  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
              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
              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
              惟該款僅屬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
              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之不罰規
              定,尚難據以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其相
              關行政罰規定 (見該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適用。
          二  次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
              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此所謂「使用」,如係指政黨
              支付對價,而要求播送政黨宣傳廣告或其他使用而言 (參見貴局 (行
              政院新聞局)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
              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之研究
              」乙文肆之三、五及伍之六) ,則電台轉播民意機關會議過程,是否
              屬於該條定所稱之「使用」,尚值斟酌。惟因該法係屬內政部主管,
              宜否洽請該部表示意見,請  卓酌。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3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