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
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
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
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
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
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
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
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
予以配合修正。
全文內容: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
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
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
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
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
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
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
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
予以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