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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114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
    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
    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
    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
    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
    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
    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
    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
    予以配合修正。
全文內容: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
              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
              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
              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
              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
              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
              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
              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
              予以配合修正。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239-12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