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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
檢仁經紀字第 212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台灣地區人民如於大陸地區從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行為,涉
有刑事責任者,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
主    旨:台灣地區人民如於大陸地區從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之仿冒行
          為,涉有刑事責任者,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之規定時,即應提起公訴,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廿日法 (85) 檢二一二○一號函辦理。
          二  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中
              有刑罰之規定,且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應有上述刑法第三條規定之
              適用。
          三  台灣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從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之
              仿冒行為而涉有刑事責任,因其犯罪地仍屬中華民國領域,故檢察官
              如知悉有犯罪嫌疑,仍應依法加以偵查,於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時,即應提起公訴。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就司
              法案件無相關互助協定,偵辦相關案件時或有證據取得之困難,然尚
              不能就此謂我國刑法效力不及於在大陸地區之犯罪。
資料來源:
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釋示彙編 (87年10月版) 209-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