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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決字第 047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
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貴局函詢「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
          」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國家賠
          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依貴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桃環法字第九○○五八六七九號函辦
              理。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
              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
              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次按「政府採購法」
              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該法第
              二條、第三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 ,綜上說明,本件廠商因招標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72 期 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