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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01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李君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醫療費用已支出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再請求給付賠償拔除鋼釘相關費用,是否准其
所請
主    旨:關於李君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醫療費用已支出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再請求給付賠償拔除鋼釘相關費用,是否准其
          所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府法三字第一四一二六○號函。
          二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八十四) 秘台廳民
              一字第○七四六七號函復略以:「……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訴訟標的需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者,當事人始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來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
              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雖已就被上訴人李○稅請求上訴人台南縣麻
              豆鎮公所給付醫藥費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惟本件醫藥費請求如僅及
              於植入鋼釘之醫療費用,即確定終局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未包含拔
              除鋼釘之相關費用時,則依首揭說明,尚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三、上述意見僅供參考,遇有具體個案,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
              見解而為裁判。」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68-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