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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11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花蓮縣舉辦縣選暨後備軍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因聖火爆炸灼傷學生,
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花蓮縣舉辦縣選暨後備軍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因聖火爆炸灼傷學生,
          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81) 府法二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函。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千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學生所持之
              聖火係由舉辦「縣運暨後備軍。」又「縣政產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
              項……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各級運動會舉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各縣市政產組織規程
              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縣 (市) 政府依規定舉辦縣 (市
              ) 運動會,係屬教育行政之範圍,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
              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次查該聖火係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公務用物」,為「公有公共設施
              」之一種,如其設置欠缺通常應有之案全性,似亦屬「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至於本件所涉具體事實,仍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28-29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