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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51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交通部函為台彎北區電信管理局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賠償羅○○君請求
國家賠償,因該局所轄第四線路中心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議不對
其行使求償權乙案
主    旨:交通部函為台彎北區電信管理局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賠償羅○○君請求
          國家賠償,因該局所轄第四線路中心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議不對
          其行使求償權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七十八年三月八日 (78) 台交字第七八一七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二  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立法意旨,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
              償權時,須以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為要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應審慎為之,以免畸輕畸
              重,招致怨懟。本件交通部如認為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第四線路中心
              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議不對其行使求償權,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104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