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55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費用時,有關
領款收據賠用印花稅票及賠償金課徵綜合所得稅疑義
主    旨: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費用時,有關
          領款收據賠用印花稅票及賠償金課微綜合所得稅疑義一案,請照財政部函
          釋辦理。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71) 府法秘字第一四四二三五
              號函副本辦理。
          二  原函副本說明一、二、三抄錄如下:
           (一) 依據財政部 71.03.25 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九號及 71.04.10 台財稅
                第三二四三六號函釋辦理。
           (二) 關於印花稅部分:請求權人於領取賠償金時所簽收之領款收據,現
                行印花稅法並無免稅之規定,應按領取金額千分之四由領款人貼用
                印花稅票。
           (三) 關於所得稅部分:請求權人所領取之國家賠償金除因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受侵害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可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外,應課徵綜合
                所得稅,並由賠償義務機關代為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50-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