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48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請轉知  貴屬郵政總局所屬郵政機關,對國家賠償文書之郵務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主    旨:請轉知  貴屬郵政總局所屬郵政機關,對國家賠償文書之郵務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敬請  查照。
說    明:一  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71) 府法秘字第一四一八九三號函
              及同年四月二十日 (71) 府法秘字第一四四二二六號函,略以據嘉義
              縣政府函稱:七十年十月間,喜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送達該所七十
              年賠償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時,朴子郵局拒絕使用
              郵務送達證書,僅同意使用普通雙掛號回執。為此函報本部洽請  貴
              部轉知郵政總局,今後對國家賠償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請比照法院訴
              訟文書送達方式辦理。
          二  查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定有明文。台灣省政府來函所請,尚無不合。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100-101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