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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25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
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
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
          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
          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復請卓參。
說    明:一  復七十年十月六日 (70) 外條二字第二三三六九號函。
          二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舉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
              限,適用之。」遇有外國為被害人時,除條約以外,外國之現行法令
              或慣例,為法院所不及知者,請求權人即原告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 。
          三  又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於起訴前,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國家
              賠償法第十條參照)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亦須參閱各有關外國之
              現行法令或慣例,以明瞭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
              權利之必要。仍請  貴部惠予協助蒐集外國有關資料,以應需要。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74-75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