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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00010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有關行政執行案件應於五年內執行之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適用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2  月 7  日北環七字第 096000979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所謂「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指該等行政執行案件於行政執
              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最長之執行期間為 10 年(5 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再加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又依本署
              訂定發布之「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暫存報結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官承辦案件,因移送要件不備或送達不合
              法,經行政執行處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者,報結之。因此,案件因移
              送要件不備經退件者,亦屬執行終結。查  貴局來函所詢如該行政處
              分於前揭期限內已移送至行政執行處,而於該期限屆滿後始遭行政執
              行處退案(非來函要求補正),若將資料補正後是否得以再次將該案
              件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疑義。揆諸前揭規定,行政執行案件因移送要
              件不備或送達不合法等情事而經行政執行處退案者,既非「尚未執行
              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則移送機
              關嗣後將資料補正時,如已逾 5  年之執行期間,自不得再移送執行
              。
          三、復按,行政執行案件如具有本署訂定發布之「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
              則」第 1  點規定所列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以退件處理:而案件
              如有該審查原則第 2  點規定所列之情形者,則行政執行處得限期請
              移送機關補正。為避免發生移送機關已於期限內移送執行,因未具備
              法定要件經退件,於補正資料時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情
              形,副知各行政執行處,於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應依
              前揭立案審查原則及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辦理
              ,發現案件未具備法定要件者,應於發現後儘速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件
              程序;如其法定要件之欠缺係可以補正者,亦應於發現後酌定相當之
              期間,通知移送機關補正,以維公法債權。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6-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