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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00055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案件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於執行期
間屆滿後始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得否持憑該執行(債權)憑證再移
送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於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後始
          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是否得再以該執行(債權)憑證移送執行」認
          有疑義,函請本署釋疑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9  月 22 日府法執字第 095019711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所謂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指該等行政
              執行案件,於五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於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
              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 10 年(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再加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
              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既非
              「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
              但書之適用。查來函所詢執行期間已逾 5  年之執行(債權)憑證,
              得否再移送執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而非「尚未執行終
              結」之案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不再執行。
              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參照楊與齡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696  頁)。關於得否再移送執
              行之相關函釋,另請參照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
              00566 號函。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2-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