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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警校畢業學生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依法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應經行政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
主    旨:貴校函詢  貴校畢業生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依法令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教
          育費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擬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校 94 年 2  月 23 日警專總字第 0940500854 號函。
          二、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
              償辦法」第 4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
              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第 6  條規定:「賠
              償費用應由各校通知當事人及保證人限期辦理相關賠償事宜並通知其
              原服務單位。當事人拒不賠償者,由保證人賠償之。逾期未繳納者,
              由各校依法追繳(第 1  項)。當事人或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通知後
              三個月內繳納。但有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者,經各校同意後,以三
              年為限,得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第 2  項)。」第 7  條規定:「
              各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如附件 2),並由保證人
              填具入學保證書(如附件 3)各一份,送學校保存。」
          三、又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2 次會議就提案一:「有關教
              育部對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命其限期返還公費,追償不成
              ,可否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業已作成決議:「提案
              情形,教育部命公費留學生限期返還公費之文書,是否係行政處分仍
              有爭議。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
              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為避免爭議,建議教育部,因行
              政契約所生爭執,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其執
              行程序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相同,債權人得持此執行名義向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理論
              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再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
              執行。(如附件)」;準此,關於  貴校通知服務年限未滿之畢業學
              生限期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之文書,是否係行政處分雖仍有爭議,
              然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則仍得以該形式上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惟為避免爭議,建議  貴校,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如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其執行程序與確定判決之執行
              程序相同,債權人得持此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
              未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理論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八編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2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1 年 5  月 30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
                、李委員少珍
          請假:張委員登科、吳委員翠鳳、陳委員金鑑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李執行秘書蕙如、楊行政執行官美華、賴行政執
                行官明秀、陳行政執行官奇星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21 次會議紀錄
              決定:
          (一)第 21 次會議紀錄附件五,李委員郁貞之發言要點(一)修正為「
                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之時效規定,目前已是
                共識。至於中斷及重行起算之部分要不要類推適用?不論『要』或
                『不要』都有其利弊。個人有一個不同之看法,法務部 82 年 9  
                月 15 日(82)法律字第 19618  號函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執
                行期間外,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以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規定…。』,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就是『法律另有規定執
                行期間』之情形。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規
                定,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因此,個人認為,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
                之部分也可以類推適用,在發債權憑證時,時效重行起算。但是,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是執行期間之五年,這樣才不會輕重失衡
                。」
          (二)其餘部分「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有關教育部對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追償公費不成,可否逕
                行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略)
                2.決議:
               (1)提案修正為「有關教育部對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命
                    其限期返還公費,追償不成,可否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行
                    政執行?」
               (2)提案情形,教育部命公費留學生限期返還公費之文書,是否係
                    行政處分仍有爭議。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
                    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為避免
                    爭議,建議教育部,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如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其執行程序與確定判決之執
                    行程序相同,債權人得持此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如未為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約定,則理論上仍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
                    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
                    制執行。
          (二)交通部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為該公所財政困難,無力籌措經
                費繳扣本部補助經費賸餘款乙案,…是否可移請貴署強制執行?」
                不無疑義,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略)
                2.決議:提案情形是否可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合法之行
                  政處分是否存在為前提。若有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得移送各
                  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開具之保險費催繳繳款單,
                擬委託交通部郵政總局列印、寄發及後續送達證明文件之整理查詢
                作業。因此建議欠繳健保費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由郵政總
                局提供之電子檔中列印移送案件之送達資料,作為送達證明文件,
                取代以往所檢附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其中所涉及之相關法
                律疑義,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略)
                2.決議及主席裁示事項:
               (1)以掃瞄之電子檔替代書面之送達證明文件,移送至各行政執行
                    處執行,有疑義或爭議時再調閱原件,具合法性。
               (2)第一組邀集主要移送機關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研商送達證明文
                    件以掃瞄之電子檔替代書面文件是否可行之相關事宜。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中午 12 時 10 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88-194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74-1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