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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發文字號:
檢明紀字第 5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
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案
主    旨:轉知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
          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應予改進。希遵照辦理。
說    明:一  奉  法務部七十三年二月十日法 73 監字第一四八○號函辦理。
          二  法務部原函說明如下: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
                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
                示希於函到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
                以銜接,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
                釋之受刑人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 (無須俟確定) 釋放之。
           (二) 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
                法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
                假釋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 (現為二份,增加一份)
                ,俾本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有關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
                ,應即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假釋出獄人住居
                所處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處) ,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保護管束事
                項。
           (三) 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
                監獄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
                處所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上項令函格式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處統一擬定後印發或由各地方法院檢察處自行印製備用。
           (四) 本件自本 (七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三  本處補充提示事項如下:
           (一) 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法院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時,聲請書內毋庸列明保護管束之起訖期間,說明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即可。
           (二) 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送命受保護管束
                人限期前往出獄後住居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之命令與執行監獄時,
                應將該函之副本連同命令副本一併副知該受保護管束人出獄後之居
                住地地方法院檢察處。
           (三) 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地方法
                院檢察處) 於接獲法務部檢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時毋庸先行分案,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或於接獲執行監獄通知受保護管束人之出
                獄日期之函件時再行分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
附    件:
          例稿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函                          檢    字第    號

          受文者:臺灣    監獄

          副本收受者: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副本一件)

          主    旨:受刑人    乙名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  法務部監所司    年    月    日法 ( )  監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受刑人    因奉准假釋,業經本處檢察官聲請臺灣    地
                        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字第  號裁定:「    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應行送達受刑人之裁定正本,依法另由
                        法院囑託貴監送達。
                    三  茲檢送本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
                        請將該項命令文送達該受刑人後,作成送達證書繳還本處
                        ,並將其出獄日期函告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首席檢察官
                                                          檢察官    代決

          例稿二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七十  年執更字第  號
          受保護      男  年  月  日生住
          管束人                       (原於    監獄執行徒刑)
          右受保護管束人    因假釋出獄,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
          字第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命令該受保護管束人應於出
          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本命令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報到。如延
          不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執行監獄之典獄
          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切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月      日
                                                檢察官
資料來源: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手冊 (87年2月版) 第 265-2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