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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政五字第 09311092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包括國家機密原核定機
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辦理業務人員,而法院因案件需要收受國家機密即
屬國家機密保護法限制之範疇
全文內容:問: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有無國家機密保
              護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答:一、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防範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任意出境,對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造成
                  損害;其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包
                  含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辦理該項業務人員
                  ,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
                  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
                  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規定辦理。
              二、各級法院因辦理案件需要,自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
                  國家機密,屬收受國家機密機關,辦理該項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
                  員,或有接觸該項國家機密程度之不同,如法官因承審之需,自
                  有綜悉之必要,餘辦案配屬之各級行政人員亦因工作性質而有不
                  同程度之接觸,均屬接觸國家機密人員,自應受本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範,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