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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09209023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主    旨: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
          十四點修正條文乙份,請  查照。

附    件: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修
          正條文
          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
              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 被害人之觀感。
          一一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 受刑人身分簿。
             (二) 假釋報告表一份。
             (三) 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四)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一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期,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  ╳  縮刑後〕+〔─────  ╳  縮刑後〕╳1/3
                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      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
                刑      期                  刑      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
                行之全部刑期)               執行之刑期)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0 期 31-3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