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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09209014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修正「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主    旨:修正「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說    明:一  檢附修正後「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一份。
          二  本次修正要點規定內容包括:
           (一) 將現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審查要件併入第二點第一項受刑人
                申請要件中,以避免受刑人已符合申請要件提出申請,卻於審查時
                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駁回,徒滋爭議。
           (二) 於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增加「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
                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俾使規定更臻明確。
           (三) 於修正後之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要件中,增加「新收入監執
                行已逾三月」之規定,俾利於監獄執行新收考核,擬定適當之處遇
                ,為避免考核期間中斷,移至他監須重新實施考核,爰增加此一規
                定;另於同款中增加並修正「經接受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
                移入執行已逾一年者」,以避免受刑人於接受調查監獄專業分發後
                即申請移監,造成專業分發行政作業之浪費。
           (四) 目前實務上移監已將最近一年內違規者排除,故爰將現行要點第三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近半年內未曾違規者」,修正為「最近一年
                內未曾違規者」並移列至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受刑人申請要件中
                ,以符合實際之需要。
           (五) 將現行要點第三點所列之證明文件,增加「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
                名籍資料」等文件,以利審核作業。
           (六) 於現行要點第四點增加第二項「受刑人得就近移送配偶、親屬住居
                所同一地區監獄執行」之規定,以方便親屬就近探視。
           (七) 於現行要點第五點增加第二項「收容人不符合收容標準及不適宜於
                該監獄執行」之移監,不受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
                定之限制,以符合現行實務執行之需要;另增加第三項依前述規定
                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得再申請移回原監執行之規定,以避免
                不宜在原機關執行之受刑人,於移送他監執行後再申請移回原監執
                行。
           (八) 於現行要點第十點增加第二項之規定,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
                不得移監之規定,明確訂定認定標準以使規定更為明確。
           (九) 另作部分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及用語。
          三  本要點修正後之第三點規定「...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
              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各機關於陳報時所檢附「受刑人申
              請書」及「初核合格名冊」應依本要點附件一、二之格式辦理;另「
              受刑人名籍資料」部分,應列印本部獄政資訊管理系統中「名籍查詢
              作業」之「在監受刑人資料查詢」頁,以利本部審核。
          四  本案聯絡人:矯正司三科曾專員文欽,聯絡電話: (○二) 二三八一
              八○六三或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四三一。

附    件: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一  為貫徹分監管理之精神並兼顧便民之需要,監獄受刑人之移監作業,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  受刑人有下列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三款至第九款之規
              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 向執行監獄申請移
              監。
           (一) 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
           (二) 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三) 新收入監執行已逾三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
                執行已逾一年者。
           (四) 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
                。
           (五) 最近一年內未曾違規者。
           (六) 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
           (七) 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
           (八) 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 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受刑人之配偶及親屬如逕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應將申請文
              件轉交該受刑人,依前項之規定申請辦理。
          三  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之規定者
              ,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 (如附件二
              ) 及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
              部審核。
              申請移監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
          四  法務部對監獄函報初核合格之移監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核准移監:
           (一) 合於「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定。
           (二) 申請移入之監獄未嚴重超額者。
              未符合前項移入監獄之收容標準或移入監獄已嚴重超額收容之申請案
              件,法務部得依受刑人申請時之意願,逕核准就近移送所列配偶、親
              屬住居所同一地區之監獄執行 (如附件三) 。
          五  監獄發現該監執行之受刑人,不符合該監收容標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不宜在該監執行者,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移監。
              經前項規定列冊報請法務部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受第二點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得再申請移回原監獄執行。
          六  監獄於收容人數嚴重超額經報准移監時,應參照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規定遴選移監之受刑人。
          七  法務部得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機動調整移監;各監獄遴選移監之
              受刑人,仍應參照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
          八  監獄於辦理受刑人移監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對於移監日期之天候應詳
              加掌握。
          九  監獄接獲法務部核准移監函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移監完畢,並將移
              監名冊陳報法務部備查。
          一○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
                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
                證明陳報法務部核辦。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一一  監獄對不得陳報移監之受刑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監之
                受刑人者,法務部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08 期 29-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