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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720016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毋需登錄及加入公會,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如
因而有不法行為,即應付懲戒
主  旨:台端 2008 年 7  月 7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並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律師法第 20 條
              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利事務之辦理既係律師之執
              業範圍,則律師毋需依專利師法第 6  條規定:「…應經職前訓練合
              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
              律師於辦理專利事務時,仍應遵守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師
              法等涉有委任人權益等相關法規。
          二、次按律師辦理專利事務,如涉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依律師法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即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是以,台端來函所稱無法可管
              乙節,應屬誤會。
正  本:張○○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濟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
     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