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毋需登錄及加入公會,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如
因而有不法行為,即應付懲戒
主 旨:台端 2008 年 7 月 7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並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律師法第 20 條
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利事務之辦理既係律師之執
業範圍,則律師毋需依專利師法第 6 條規定:「…應經職前訓練合
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
律師於辦理專利事務時,仍應遵守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師
法等涉有委任人權益等相關法規。
二、次按律師辦理專利事務,如涉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依律師法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即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是以,台端來函所稱無法可管
乙節,應屬誤會。
正 本:張○○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濟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
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