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具律師資格而不執行律師職務者,其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擔任專任代理人,則不受律師法第 50 條之限制
主 旨:有關高雄律師公會轉來貴律師就有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執行專利代理
人業務,得否與無律師資格之非專利代理人合夥經營或受僱於無律師資格
之非專利代理人請求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高雄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 94 年 3 月 15 日高律十俊字第
0128 號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
下有刑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
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
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
罰規定。
三、準此,具有律師資格,而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擔任專利代理人而不執行律師職務,固不受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惟其是否僅係單純執行專利代理業務未執行
律師職務,而不受前開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仍應依
實際具體個案據以認定。
正 本:林○○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源資訊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高雄律
師公會、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