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刑法所指詐財,應有加害者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之表意錯誤,致受財產上之損害,機車騎士將他人機車移離之行為
,則不符上述要件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機車騎士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格位遭惡
意移離,可否將惡意移離者依刑法第 339 條及 339 條之 1 以詐欺罪
移送法辦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4 年 3 月 8 日交路字第 0940002018 號函。
二、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
完成,最高法院著有 19 年上字第 1699 號判例可參。則機車騎士將
他人機車移離之行為,並未對他人施以詐術,復無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可能。又刑法第 339
條之 1 之收費設備乃指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而言,並不包括路邊收
費停車格位,核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刑法條文得以適用。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請卓酌。
正 本: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