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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300178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是否包括
曾擔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
主    旨:貴律師就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執行職務五年以上」
          是否包括曾擔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請求釋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律民字第○二一號信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主要係考量指導律師須具有
              相當的實務經驗及基本品操,始足指導學習律師增進實務經驗,充實
              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是上開規定「執行職務五
              年以上」之意,自係指具有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之律師,並不
              包含曾擔任候補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29 期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