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分發六個月內所辦理之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如期滿尚未終結,應繼續辦理完竣
主 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就其於分發六個月內,在主任檢察官、實任
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所辦理之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
件,如於分發滿六個月後尚未終結,應繼續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
察官指導下辦理完竣,希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說 明:一 相關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士檢文字第○
九二一一○○○二五號函。
二 按候補檢察官依「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分發後六個月內,應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
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另依同條項第
二款之規定,候補檢察官自分發第七個月起至滿一年止,應獨任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
三 因候補檢察官於分發後最初六個月之期間內,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
試署檢察官指導下所辦理之偵查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故該等案件若未於候補檢察官分發後六個月內
結案,依「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將不得由原承辦候補檢察官獨任辦理,惟若將該等未
結案件改分由其他檢察官辦理,勢將影響案件之偵查進度,故該等案
件應仍依「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繼續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將該
等案件辦理完竣,並於偵結案件時,依「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
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
與指導之檢察官共同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