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律師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九一) 錦律字第○二○一四號函向本部陳請
釋示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律師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九一) 錦律字第○二○一四號函。
二 按現行律師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
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經查該條文係立法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朝野協商時修正通過,其修正理由略以「‥‥
‥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應加入該
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依其意旨,律師除應加入其事務所所
在地之律師公會外,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應無疑義
。
三 檢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五期院會記錄 (第三百三十一頁至第三
百三十七頁) 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