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惟未加入該
地方律師公會,因實際情況不符律師管理之目的,故不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主 旨:貴律師就律師未加入某地方律師公會,如未有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僅代
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該地方之對造當事人,是否有這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
之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97 年 5 月 6 日溪賢字第 97050600116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復規定:「律
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
師公會。…」本案所詢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之行為,應屬前開規
定之執行職務,尚無疑義。
三、次按前開規定「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
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蓋現今科技日益進步,律師函發送方式,除以
傳統郵務寄送外,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律
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即認律師函到達地亦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在
地而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除似對律師課以不必要及過度之負擔外,
亦無增進律師管理目的之可能性,而與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意皆未符。因此,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所在地,
而未加入對造當事人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尚不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正 本:胡○○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