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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0172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惟未加入該
地方律師公會,因實際情況不符律師管理之目的,故不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主    旨:貴律師就律師未加入某地方律師公會,如未有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僅代
          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該地方之對造當事人,是否有這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
          之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97 年 5  月 6  日溪賢字第 97050600116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復規定:「律
            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
              師公會。…」本案所詢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之行為,應屬前開規
              定之執行職務,尚無疑義。
          三、次按前開規定「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
            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蓋現今科技日益進步,律師函發送方式,除以
              傳統郵務寄送外,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律
              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即認律師函到達地亦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在
              地而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除似對律師課以不必要及過度之負擔外,
              亦無增進律師管理目的之可能性,而與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意皆未符。因此,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所在地,
              而未加入對造當事人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尚不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正    本:胡○○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