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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函詢得否以擔任檢察事務官年資,折抵律師基礎或實務訓練期間疑義
主    旨:台端函詢以擔任檢察事務官年資,可否折抵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或實務訓
          練及於基礎訓練前、後分別所接受之實務訓練可否計入實務訓練期間等疑
          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6 年 5  月 24 日付郵信函。
          二、按律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完成律師職前訓
              練者為律師登錄之執業要件,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而
              增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軍法官者,因已有豐富之經驗,故
              明文規定排除適用,免受職前訓練;惟上開但書規定,並不包含檢察
              事務官,蓋檢察事務官所從事之工作,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究與在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及於律師事務所接受之實務訓
              練,於角色扮演、工作性質均有不同,故此種訓練目標並非得以於檢
              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工作年資即可達成,本部 94 年 12 月 8  日
              法檢字第 0940046928 號函亦可資參照(如附件)。
          三、次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
              榜試及格後,在第 9  條第 3  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申請准
              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準此,學習律師於基礙訓練之前接受實
              務訓練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換言之,
              學習律師於基礎訓練前、後分別所接受之實務訓練,均可計入實務訓
              練之期間。
正    本:邊○○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
          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