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部函請本部就律師法所稱法官、檢察官,是否包括試署法官、試署檢察
官一節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 日選專字第 0953302460 號函。
二、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官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
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第一項)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
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
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第二項)」準此,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不包括候
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究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
官於候補期間未予試署前,尚未具一定之實務經驗,是於立法技術上
特將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為排除之列舉規定。因此,律師法所稱曾
任法官或檢察官者,應包括試署法官、試署檢察官在內。
正 本:考選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