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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40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並使外籍人士得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訂定
「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主    旨:訂定「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檢送「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一份。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
          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南
          投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
          會、屏東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
副    本:外交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本
          部秘書室、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備      註股份有限公司(均
          含附件)

附    件: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一、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並使外籍人士得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
              據以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辦理簽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籍人士,係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三、本要點所稱律師,包括中華民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
              報法務部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護照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在臺住居所
                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五、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如
              有繼續實習之必要者,指導律師得向法務部報請展延備查,展延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指導律師所指導之外籍人士於前項實習期間內,如需變更指導律師,
              應由新任指導律師重報法務部備查。
          六、外籍人士於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不得藉實習名義而實際從事律師職
              務或其他未經允許在我國工作之行為。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