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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0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修正「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
主    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
          意事項」暨修正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自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起實施,請  查照。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副知所屬機關,毋需轉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 (如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 (含附
          件) 、本部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本部檢察司 (含附件) 、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含附件) 、周檢察官○○ (含附件) 、楊科長○○ (含附件
          ) 、劉科員○○ (含附件) 

附    件: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 (詢) 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 (詢) 問其姓名、年齡 (出生年月日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
               (詢) 問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並於訊 (詢
              ) 問筆錄中按捺指紋,或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
              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具保人或受責
              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
          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有無偽造
              或變造認為可疑時,應依法扣案,並送有關機關鑑定或核對。
          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未帶證件,無法
              查明身分時,應即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拍照、採取指紋及調
              取口卡,查核確為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照片、指紋卡及口卡片 (
              影本) 隨案移送,否則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
              載明補送之旨。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受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除應命書
              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外,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
              刑人於警察、偵查及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
              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採取
              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檢察官對於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必須發監執行者
              ,應採取受刑人之指紋比對,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查明有無冒名頂替
              情事。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刑事案件,對司法警察
              機關初步偵查結果,應傳訊被告先行確定人別,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及初步偵查結果
              即行起訴,俾得以發現真實,而期無所枉縱。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檔案照片,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
              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
              無誤,仍應速與命拘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
              詢問無誤,仍應立即調取原卷確實查證,並為必要之處置,以免發生
              執行對象錯誤之情事。
          九、檢察官之傳票及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書內備註欄所載「帶國民身分證
              」等字,應以紅字大一號字體印製,以提醒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
              人及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案應訊。
          十、檢察官囑託其他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除函送判決書外,應另檢附
              訊 (詢) 問筆錄及照片、口卡片等資料。如需發監執行者,應採取受
              刑人之指紋,以供比對查核。
          十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 (詢) 問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時,應令其就犯罪始末連續陳述,不宜於訊 (詢
                ) 問內容告知所涉犯罪事實,令其答稱有或無、是或不是、對或不
                對,或僅訊 (詢) 問對於移送事實有何意見。對於到案之受刑人,
                亦應令其陳述所涉之犯罪事實。
          十二、檢察官在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時,應隨時注意促請法官注意有無
                冒名頂替之情事。如發現到庭之被告與偵查階段之被告不同時,應
                即主動簽請分案偵查。
          十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確實查獲冒名頂替
                者,應由各該機關酌予獎勵。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