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會為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5 月 24 日 (94) 律聯字第 94115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
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律師
執行職務,除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該事務
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是全國律師個人之執業
情形,係散落於各地方律師公會,由各該公會自行建檔管理,並未有
一整合性之全國律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準此,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
之精神,爰規範律師個人於登錄時,應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