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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0203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釋示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貴會為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5  月 24 日 (94) 律聯字第 94115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
              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律師
              執行職務,除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該事務
              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是全國律師個人之執業
              情形,係散落於各地方律師公會,由各該公會自行建檔管理,並未有
              一整合性之全國律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準此,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
              之精神,爰規範律師個人於登錄時,應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