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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50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研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但書相關事宜
主    旨:貴署所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研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但書
          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一件,核無不合,准予備查。並請將說明二至四所列
          事項轉知全國一、二審檢察署檢察長督導所屬切實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文字第0920016619號函。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
              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故依上
              開規定,司法警察 (官) 對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除有
              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於訊問完畢及完成必要之蒐證後,應即解送檢
              察官,各檢察署不得以法警人力不足為由,要求警方於深夜暫不解送
              人犯,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解送到署之現行犯,應隨到隨收。至
              於司法警察 (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檢察官與司
              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
              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案件,檢察官亦應即時處理並給予指示;
              如檢察官因故未在辦公處所者,值勤之法警應即時聯絡通報檢察官或
              值星主任檢察官請求指示,不得延宕不處理。
          三  各檢察署為配合辦理上開事項,應於法警室設置檢警聯繫之專線電話
              及專線傳真機;專線電話應裝置答錄設備,專線傳真應設定顯示來電
              及回傳時間之功能,必要時亦得設簿登載,俾將檢警聯繫情形留存紀
              錄以便日後稽考。各檢察署並應將上開辦理方式,知會轄區內司法警
              察機關配合辦理。
          四  有鑑於各檢察署之法警人力確有不足,為維謢深夜解送人犯之戒護安
              全及採行必要之配合措施,各檢察署應邀集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協商
              ,以溝通解決目前實務上運作困難之處,並建立聯繫模式,期使此一
              制度落實順暢。
          五  各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前開應辦事項,應督導所屬切實辦理,相關人員
              於執行時如有違失,應視其情節檢應議處,並請貴署列入對下級檢察
              署之業務督導項目。
正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8 期 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