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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1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函頒修正「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檢送要點全文、修正說明暨修正條文
對照表各一份,並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全文內容: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一  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
              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  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
              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四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
              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五  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六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 (如附件一) 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
              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
              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
              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七  律師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說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
              時間。
          八  檢察機關應指定律師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律師閱卷之事
              務。
              其事務較簡者,得由各股書記官兼辦。
          九  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處所,向承辦人員洽取
              卷宗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 (如附件二) 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
              卷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一○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
                檢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
                人。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
                所。
          一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一二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一三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一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00 期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