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且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主 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
如附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一、因高雄市政府等十六縣市製定之無名屍體自治條例關於無名屍體之公
告時間與本部「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三點之規定歧異,爰修正本注意事項關於無名屍體而無他殺嫌疑之
公告期間;至於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仍請各檢察署檢察官就具體
個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高雄市政府等縣市之無名屍體自治條例所訂之公告期限僅二十五
日部分,在有他殺嫌疑之情形,檢察機關之偵辦時程實難以配合,本
部另函請上開縣市政府參考修正。
附 表:「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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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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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檢驗或解剖屍體前,│十三 檢驗或解剖屍體前,│一、目前高雄市、桃│
│ 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 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 園縣、新竹縣、│
│ 誤,命其配偶、親屬│ 誤,命其配偶、親屬│ 台中縣等縣市陸│
│ 或其他相識之人辨認│ 或其他相識之人辨認│ 續制訂處理無名│
│ ,或就其身分證、其│ ,或就其身分證、其│ 屍體自治條例,│
│ 他可資辨識之證件所│ 他可資辨識之證件所│ 其中公告認領期│
│ 載各項特徵及其他方│ 載各項特徵及其他方│ 限為三個月,與│
│ 法辨認之。 │ 法辨認之。 │ 各該自治條例規│
│ 在河流、曠野、道途│ 在河流、曠野、道途│ 定均為二十五日│
│ 所發現之屍體,應立│ 所發現之屍體,應立│ 歧異,自應配合│
│ 即檢查隨身有無身分│ 即檢查隨身有無身分│ 修正,爰將現行│
│ 證明文件,迅速通知│ 證明文件,迅速通知│ 公告期限三個月│
│ 其配偶或親屬到場辨│ 其配偶或親屬到場辨│ 修正為依各市 (│
│ 識屍體之身分後,始│ 識屍體之身分後,始│ 縣) 處理無名屍│
│ 得為檢驗或解剖屍體│ 得為檢驗或解剖屍體│ 體法令辦理,較│
│ 。但因事實原因,不│ 。但因事實原因,不│ 具彈性,以使法│
│ 能待其到場者,不在│ 能待其到場者,不在│ 令趨於一致。 │
│ 此限。惟應於檢驗或│ 此限。惟應於檢驗或│二、有他殺之無名屍│
│ 解剖後,將屍體暫行│ 解剖後,將屍體暫行│ 體部分,依刑事│
│ 留置,以供死者之配│ 留置,以供死者之配│ 訴訟法規定,其│
│ 偶或親屬認領。 │ 偶或親屬認領。 │ 偵查之程序應由│
│ 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 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 檢察官負責,而│
│ ,除採取指紋、拍照│ ,除採取指紋、拍照│ 前開各市縣條例│
│ 或攝影外,並應於勘│ 或攝影外,並應於勘│ 依地方自治原則│
│ (相) 驗筆錄或相驗│ (相) 驗筆錄或相驗│ 制定無名屍體公│
│ 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 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 告期間,則檢察│
│ 者容貌、年齡、性別│ 者容貌、年齡、性別│ 官核發相驗屍體│
│ 、特徵 (如髮式、鑲│ 、特徵 (如髮式、鑲│ 證明書應綜合全│
│ 牙、瘡疤、黑痣及其│ 牙、瘡疤、黑痣及其│ 部事實、證據,│
│ 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 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 不應受公告期間│
│ 及衣著,並儘速採取│ 及衣著,並儘速採取│ 期滿即應發給之│
│ 相關檢體送鑑定。 │ 相關檢體送鑑定。如│ 限制,爰將現行│
│ 前項之無名屍體,經│ 無他殺嫌疑,驗畢或│ 規定第三項分列│
│ 查無他殺嫌疑,驗畢│ 解剖後之屍體並應標│ 第三項 (為無名│
│ 或解剖後之屍體並應│ 示特徵,暫冰存於殯│ 屍體之蒐證程序│
│ 標示特徵,暫冰存於│ 儀館,經司法警察機│ ,與現行規定相│
│ 殯儀館,經司法警察│ 關依各市 (縣) 處理│ 同) 、第四項 (│
│ 機關依各市 (縣) 處│ 無名屍體相關法令公│ 原草案第三項後│
│ 理無名屍體相關法令│ 告後三個月,核發相│ 段公告部分移列│
│ 公告後,於公告期滿│ 驗屍體證明書,並依│ 至第四項) ,再│
│ 時,核發相驗屍體證│ 相關處理無名屍辦法│ 增訂但書如下:│
│ 明書,並依前開法令│ 處理屍體,不宜遽予│ 「但有他殺嫌疑│
│ 處理屍體,不宜遽予│ 埋葬。 │ 之無名屍體,檢│
│ 埋葬。但有他殺嫌疑│ │ 察官應綜合全部│
│ 之無名屍體,檢察官│ │ 事實、證據後,│
│ 應綜合全部事實、證│ │ 審慎核發相驗屍│
│ 據,審慎核發相驗屍│ │ 體證明書,不受│
│ 體證明書,不受上開│ │ 前項公告期間之│
│ 公告期間之限制。 │ │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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