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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031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律師得否受當事人之委託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律師得否受當事人之委託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
          間或代理業務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八五八號
              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七六二號函
              。
          二  按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
              、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其立法意旨係認律師多具有
              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專利以及
              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等,應能勝任,因而特予例舉規定律師亦得
              辦理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等法律事務,以資釐清。而非例示限律師得
              辦理之法律事務之範圍。貴部認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除律師報有
              明文外,其他得代理之事務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以及「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為「律師法」之特別法云云,容屬誤會。
          三  茲「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法
              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等俱屬法律行為,律
              師依上開規定,自得因受當事人之委託,為之辦理相關之法律事務。
              且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憑其法律上知識與經驗、以保障委託人權益
              之立場,代為處理法律事務,此與仲介、代銷、居間等行為尚屬有別
              。貴會認律師應具備經紀業資格,方得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等法律事務之意見,似值斟酌。
正    本:內政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1 期 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