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受除名之處分,應『廢止』或『註銷』其登錄?」乙案
主 旨:所詢「律師受除名之處分,應『廢止』或『註銷』其登錄?」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九二) 秘台廳司三字第○○五九
八號函。
二 按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前係為配合律師登錄規則第
六條而加以規定;惟律師登錄規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止,並
將相關規定移列律師法施行細則中後,律師懲戒規則並未同步配合修
正,致發生前二條文用語並不一致之情形。然因該二條文既皆係對受
除名懲戒處分者,有關法院登錄處理之規定,且律師法施行細則係修
正在後,自以適用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較為適
宜。
三 至於上述二法條之用語規定不一致之部分,本部將列為未來修法之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