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詢律師公會發起人資格及律師法修正後律師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
之地方律師公會等事項復如說明
主 旨:貴部函詢律師公會發起人資格及律師法修正後律師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
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等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二六一七五號函。
二 查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時,應
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該項規定指在規範律師公會設立之人
數,與律師公會發起人之資格限制無涉;有關律師公會發起人之資格
限制,仍應依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至於 貴部所詢律師公會發
起人是否以於該法院登錄者為限乙節按律師法第七條及第九條原規定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並僅
得在所登錄之法院、檢察署及所登錄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等執行職務,惟該二條條文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
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律師於全國任一法院登錄後,即可在全國各法
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是以,律師縱未於某法院登錄
,如其已加入該轄區內之律師公會,亦在得在該轄區內執行職務,惟
其是否為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
職業者」,並符合發起人之資格,仍請 卓酌。
三 另外,執行職務之法院轄區內未成立律師公會者,參酌律師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律師應先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
地之律師公會,如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轄區內已成立律師公
會者,自應加入該公會後方得在該轄區內執業。
四 檢送律師法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
附 件:律師法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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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 行 條 文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條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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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第七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 │
│ 請登錄。 │ 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 │
│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 或分院聲請登錄。 │ │
│ 練,方得登錄。但│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 │
│ 曾任法官、檢察官│ 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 │
│ 、公設辯護人、軍│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
│ 法官者,不在此限│ 、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
│ 。 │ 。 │ │
│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 │
│ 施方式及退訓、停│ 法務部定之。 │ │
│ 訓、重訓等有關事│ │ │
│ 項,由法務部徵詢│ │ │
│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 │ │
│ 會之意見後,以職│ │ │
│ 前訓練規則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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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第九條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 │
│ 定登錄後,得在左│ 職務: │ │
│ 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 最高法院、最高法│ │
│ 一 各法院、檢察│ 院檢察署。 │ │
│ 署及司法警察│ 二 所登錄之法院及其│ │
│ 機關。 │ 檢察署。 │ │
│ 二 其他依法令規│ 三 所登錄之地方法院│ │
│ 定律師得執行│ 管轄區域內之司法│ │
│ 職務之機關。│ 警察機關。 │ │
│ │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律│ │
│ │ 師得執行職務之機│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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