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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規決字第 09300441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修正名稱為「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主    旨:「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修正為「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
          注意事項」,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院臺規字第○九三○○八四八五八號
              函辦理。
          二、檢送行政院前揭函及附件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規決字第○九三○○八四八五八號
主    旨:「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修正為「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
          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轉知。
說    明:檢送修正「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一份。

附    件:修正「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一章  法規之草擬
          一、準備作業
           (一) 把握政策目標:法規 (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行
                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 是否應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 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
                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 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
                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
                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 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
                  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
                  盾。
          二、草擬作業
           (一) 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
                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
                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
                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
                ;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
                ;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 體系要分明: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該
                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定有
                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 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
                  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 (語) 。
             (四) 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 名稱要適當:制 (訂) 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
                  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 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 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 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 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 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 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 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 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第二章  法規草案之格式
          三、法規制 (訂) 定案:
           (一) 標題:載明「 (法規名稱) 草案」。
           (二) 總說明:法規制 (訂) 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
                必須制 (訂) 定之理由 (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 ,並逐點
                簡要列明其制 (訂) 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
                估。
           (三) 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條
                 說明。
          四、法規修正案
           (一) 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
                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 (法規名稱
                  ) 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
                  者,書明「 (法規名稱)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 (法規名稱)
                  第○○條修正草案」或「 (法規名稱) 第○○條、第○○條、第
                  ○○條修正草案」。
           (二) 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
                制 (訂) 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 (法規名稱) 第○○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規名稱)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 (法規名稱) 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
                之預估。
           (三) 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 (法規名稱) 第○條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法規名稱)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法規名稱)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三章  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五、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章之規定。
          六、行政規則訂定案
           (一) 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者
                ,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二) 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 (行政規則名稱) 草案總
                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
                要點。
           (三) 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說
                明。
          七、行政規則修正案
           (一) 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
                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 (行政規則
                  名稱) 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
                  者,書明「 (行政規則名稱) 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 (行政規則名
                  稱) 第○點修正草案」或「 (行政規則名稱) 第○點、第○點、
                  第○點修正草案」。
           (二) 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修
                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
                如「 (行政規則名稱) 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規則名稱) 部
                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規則名稱) 第○點修正草案總
                說明」。
           (三) 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 (行政規則名稱) 修正草案對照表
                」、「 (行政規則名稱) 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行政規
                則名稱) 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第四章  命令之發布
          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各機關發布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
              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其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發布者,
              應另具「報行政院函」;由行政院發布者,視情形另具「復主管機關
              函」。
          九、應由二以上機關發布之命令,其陳報行政院核定、發布或送立法院時
              ,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會
              稿機關在後。
          十、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
              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
              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填註發文字號 (不填發文日期) 用
              印,依會稿順序,逆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 (不填發文日期)
              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
              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
          十一、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
                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
          第五章  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十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
                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
                施行」或「報○○核定後施行 (或實施) 」,並避免使用「頒行」
                、「發布」等語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
                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或刊登政府公報之分行
                函中敘明。
          十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
                修正,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
                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
                於令中敘明。
          第六章  作業管制
          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
                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
                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
                布。
          十五、各機關應將已完成公 (發) 布制 (訂) 定、修正法規條文及廢止法
                規名稱登載於各機關之網站,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按
                時將異動情形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十六、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
                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
                布,其未能於六個月完成發布者,應說明理由陳報行政院。
          十七、各機關應指定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建立法規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
                並彙整其歷次修正資料,以利查考。
          第七章  法規研釋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十九、法規之解釋令 (函) 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第八章  附則
          二十、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9 期 12-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