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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規決字第 09300378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訂定「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並停止適用「法案整體
控管機制」
主    旨:檢送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並停止適
          用「法案整體控管機制」,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院臺規字第○九三○○四一五九五號函辦
              理。
          二、本部主管之組織法規及作用法規,其制 (訂) 定、修正 (以下簡稱訂
              修) ,於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一律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部組織法規之訂修,其報院案統一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處
              理;作用法規之訂修,仍由行政院各主管組、室收辦。
          四、檢附前揭行政院函影本乙份。

附    件: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院臺規字第○九三○○四一五九五號
主    旨:訂定「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定自即日生效,並停止
          適用「法案整體控管機制」,請查照。
說    明:一、本院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主管之組織法規及作用法規,其
              制 (訂) 定、修正 (以下簡稱訂修) ,於本院組織調整期間,一律依
              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其報院案統一由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處
              理;作用法規之訂修,仍由本院各主管組、室收辦。
          三、本院前訂定之「法案體整控管機制」,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    件: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
          一、為因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施行,整體控管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法案,以利行政院組織改造工作之進行,特訂定
              本要點。
          二、各機關主管之組織法規及作用法規,其制 (訂) 定、修正 (以下簡稱
              訂修) ,於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
                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但與組織改造無
                關且不影響組織改造進程,或已先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二)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
                完成立法程序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應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
                規劃之方向及時程訂修。
          四、各機關作用法規之訂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除涉及獨立機關外,作用法規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設立等
                組織事項;已規定者,於組織法規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進行檢討、
                訂修後應即修正。但組織法規訂修前,作用法規已有訂修需求者,
                宜一併加以修正。
           (二) 於行政院組織法及各部會組織法完成立法程序前,除經行政院組織
                改造推動委員會同意者外,各機關作用法規不得調整、變更事務管
                轄規定。
           (三) 於行政院組織法及各部會組織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各機關作用法規
                應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規劃之方向及時程,配合調整有關
                管轄及業務權責等規定。
          五、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其報院案統一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處理;作用法規之訂修,仍由本院各主管組、室收辦。
          六、各機關主管法規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法律案或報院核定之法規命
              令案應予退回或令其補正,報院備查之法規命令案應令其限期改正。
          七、各機關組織法規已變更原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作用法規所定管轄機
              關尚未一併修正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等有關變更管轄權之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7 期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