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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第一則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四
點規定:「…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第二則
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
期限,長於國家機密保密期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尚
未解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民申請調閱國家機密檔案之問題

第三則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
定期限 (十年) ?應否設限?
第一則
全文內容:問: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五
              十四點規定:「…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
          答:所謂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應係指行政院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八經字第三四七三五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
              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
              送。」而言,惟同點第三項另已規定「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
              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
              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此外,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
              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及行
              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五二號函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五十四點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
              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及機
              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及第六十一點「
              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三) 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
              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觀之,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並非絕對不得
              以電子方式傳送。

第二則
全文內容:問: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保密期限,長於國家機密保密期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
              密文書尚未解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民申請調閱國家機密檔案之
              問題。
          答:「國家機密」係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為前提,凡「一
              、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國防、政治或經濟
              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
              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
              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 並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均
              屬國家機密。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
              等級為機密等級。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七條) 國家機密相關之
              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
              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 (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而「一般公務機密」,係指
              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
              密義務者。綜上可見,有關機密文書,若非「國家機密」事項,則屬
              「一般公務機密」。但國家機密文書解密後,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
              虞者,仍應持續保密。至人民申請閱覽業已解密之國家機密檔案,如
              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或「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等
              情形,行政機關自得限制公開或提供,或予以拒絕。

第三則
全文內容:問: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
              之核定期限 (十年) ?應否設限?
          答: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
              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二條) ;一般公務機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
              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臺秘字
              第○九三○○八○○五二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
              五十點規定) 。二者性質內涵不同,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
              ,合先敘明。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為貫
              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
              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
              機密之核定,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
              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務經緯萬端、錯綜複雜,恐
              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主要係為
              保護個人安全 (如檢舉人身分) 、隱私 (如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
              等) 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 (如人事採購作業等) ,除政府機關
              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
              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