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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30026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全文內容:問: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答:一、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過去係以行政院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頒
                  行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七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四級」,即泛指「機密文書」之範疇;「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經公布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於同日廢止。
                  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
                  等級者」,第四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
                  。二、極機密。三、機密」,惟期內另依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
                  院臺九十秘字第○○八八七一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文
                  書處理手冊」第四十九點規定「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 (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其他依法應保密事
                  項,得比照前三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致機密文書之密等
                  僅有「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為因應法規之
                  異動,行政院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
                  ○○五二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捌─
                  文書保密─四十八點及五十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
                  密』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
                  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
                  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消除作業困擾。
              二、本案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 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
                    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
                    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
                    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 本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前,各級政府機關原依「國家機密
                    保護辦法」 (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布,經多次修正,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廢止)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
                    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第七條「國家機密,
                    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之規定
                    ,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等四級
                    之機密文書,其列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
                    機密文書,均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如屬「國家
                    機密」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即應依本
                    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非屬「國家機密」者 (行政院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
                    捌─文書保密─五十點「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
                    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即
                    應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
                    處理部份─捌─文書保密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三) 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國家機
                    密」者,即應依原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低密等程序,其原核
                    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
                    項業務人員,因原核定及辦理之「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等機密文書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本法第二
                    十六條之約束。
               (四) 臺北市政府自九十年三月迄今,原依該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核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於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
                    益,仍請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並請依法儘速辦
                    理重新核定。
               (五) 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本法公布後及
                    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修正條文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函頒前,依前揭說明二及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
                    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
                    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之規定
                    ,因無「密」級之密等致無法辦理歸檔,乃改列「機密」密等
                    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原即非屬本法第四條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所定「機密」 (「國家機密」) 之範疇,似可簡化
                    以通案檢討方式辦理,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重
                    新核定,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