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問: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答:一、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過去係以行政院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頒
行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七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四級」,即泛指「機密文書」之範疇;「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經公布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於同日廢止。
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
等級者」,第四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
。二、極機密。三、機密」,惟期內另依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
院臺九十秘字第○○八八七一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文
書處理手冊」第四十九點規定「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 (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四) 其他依法應保密事
項,得比照前三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致機密文書之密等
僅有「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為因應法規之
異動,行政院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
○○五二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捌─
文書保密─四十八點及五十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
密』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
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
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消除作業困擾。
二、本案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 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
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
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
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 本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前,各級政府機關原依「國家機密
保護辦法」 (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布,經多次修正,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廢止)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
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第七條「國家機密,
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之規定
,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等四級
之機密文書,其列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
機密文書,均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如屬「國家
機密」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即應依本
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非屬「國家機密」者 (行政院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
捌─文書保密─五十點「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
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即
應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
處理部份─捌─文書保密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三) 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國家機
密」者,即應依原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低密等程序,其原核
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
項業務人員,因原核定及辦理之「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等機密文書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本法第二
十六條之約束。
(四) 臺北市政府自九十年三月迄今,原依該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核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於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
益,仍請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並請依法儘速辦
理重新核定。
(五) 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本法公布後及
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修正條文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函頒前,依前揭說明二及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
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
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之規定
,因無「密」級之密等致無法辦理歸檔,乃改列「機密」密等
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原即非屬本法第四條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所定「機密」 (「國家機密」) 之範疇,似可簡化
以通案檢討方式辦理,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重
新核定,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