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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7002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為使政府機關人員,瞭解該法之立法意旨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列入公務人員
各項訓練課程
主    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已公布施行,特函請貴會(局、所)
          惠將本法酌予列入公務人員各項訓練課程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法已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為使政府機關人員,瞭解該
              法之立法意旨、主動公開或人民申請提供之方式、限制或不予提供之
              要件、行政救濟途徑等,惠請貴會(局、所)將本法列入公務人員各
              項訓練課程中,俾強化公務人員基礎法律知能,落實該法之施行。
          二、檢附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講座參考名單各乙份。
正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附    件: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61 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
                    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
                    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
                    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8  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
                    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
                    開。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
                    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0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
                        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
                    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
                    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
                    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
                    供。
          第 14 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
                        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
                    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
                    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
                    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
                    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
                    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
                    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
                    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
                    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
                        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19 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
                    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  救濟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
                    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
                    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六章  附則
          第 22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
                    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
                    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
                    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
                    懲戒或懲處。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高雄縣政府公報 95 年夏字第 2 期 18-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