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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382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外交部研擬於領務查核系統中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研擬於領務查核系統中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部授領一字第○九三六六○三四○一○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其所稱「蒐集」者,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而言 (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參照) 。申言之,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包括直接向當事人蒐集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屬之。次按受理人
              民申請領務案件 (包括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 ,係  貴部法定職
              掌事項之一,從而,貴部經由電腦連線方式蒐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之列註人士檔案,建置領務查核系統,核其行為係屬本法所稱
              蒐集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並未逾越本法所稱「特
              定目的」項目中代號「○九一」所定「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範圍,故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電腦處理,合先說明。
          三、有關在前開領務查核系統中,就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附帶建
              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乙節,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C○二三」為「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
              」,例如子女、受扶養人、家庭其他成員或親屬、父母等;代號「C
              ○二四」為「其他社會關係」,例如朋友、同事及其他除家庭以外之
              關係等。準此,以列註人士為檔案主體,附帶蒐集其親屬或重大關係
              人之個人資料,尚無不可,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上開資
              料提供  貴部駐外館處作為通報原列管機關之依據,可認屬於法令職
              掌之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本文規定。反之,如係以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單獨為主體
              而建置檔案,因該等人員並非入出境管理局之列管人員,上開作法似
              有不宜。
          四、有關以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附帶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
              單」檔案應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告乙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關係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
              不適用本法第十條公告之規定;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上開所稱「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有關列註人士之
              親屬或重大關係人,因其究非受列管之人,並非以其為主體而建置檔
              案。換言之,如該「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並無獨立之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檔案,而係附隨於列管之人之檔案者,因該檔案件符合上開規
              定而毋庸公告,則該資料自亦毋庸公告。又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為
              之公告者,係指僅公告該條項所列之事項而言,而非公告個人資料之
              內容,併此說明。
          五、至於因通報事宜致需延長作業期間,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
              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上開所稱「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
              ,係指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行為而言。由於各類行政事
              務繁簡程序不同,上開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得視各事項之類別,分別
              訂定不同之處理期間,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倘機關未依上開規定
              另行訂定處理期間者,依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
              月。
正    本:外交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8 期 30-31 頁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74-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