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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160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擬向各登記機關抄錄
契約登記事項所生法律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徵信中心 (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
          規定,擬向各登記機關抄錄契約登記事項所生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台財融 (二) 字第○九三八○一○五二四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合先敘明。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
              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及第八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
              政府公報。」,雖屬本法之特別規定,惟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該法
              所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乃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亦即基於動產擔保交易
              所訂立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簡言之,此項登
              記制度之設,在使登記機關將契約之內容予以公示,俾使利害關係人
              可經由登記簿,而明瞭其物權之存屬狀態,以免遭受意外之損害 (林
              ○著「動產擔保交易新詮」,七十五年元月修訂四版,第一○五頁參
              照) 。準此,第三人查閱或抄錄登記簿所載契約登記事項,若非屬「
              明瞭其物權之存屬狀態」之公示目的範圍,尚無從推論動產擔保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登記簿所載詳細資料,包含不特定契約當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或其他財務狀況等個人資
              料,皆得提供第三人抄錄。換言之,第三人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查閱或抄錄登記事項,應具體指明特定當事人,具與同
              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告登記事項範圍相同,始符合公示目的之需求。若
              登記機關審酌第三人欲查閱或抄錄含有個人資料登記事項,已非公示
              目的範圍內者,為避免發生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所規定國家賠
              償責任之虞,應參酌本法前揭規定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等相關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29 期 20-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