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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10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函詢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辦理廢止建造執照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辦理廢止建造執照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加高字第○九三三○○○○二二○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作成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將該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謂「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
              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
              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五九頁參照) 。本件有關  貴處於核
              發建造執照後,因投資廠商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權利消失,
              致原建造執照核發之基礎事實 (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變更乙案,如
              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貴處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
          三  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
              : (一)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 (二)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
              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該國家行為如有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 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本件廢止情事係因投資廠商 (即受
              益人) 終止租賃契約所致,投資廠商具有可歸責事由,其信賴尚非值
              得保護,與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要件,似有未符。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24 期 24-25 頁